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應審慎評估其暫訂發行價格與理論價格之差異,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得以發行總額上限方式向金管會申報,惟訂價以一次為限,且執行過額配售之時間,除當地國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不超過三十日,並敘明如未足額發行,導致募集資金不足時之處理,承銷商並應就其適法性及合理性評估。
    2. 二、向金管會申報其案件時之暫訂發行價格及實際發行價格皆不得低於理論價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九成。
    3. 三、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計算海外轉換公司債理論價格所選定之模型宜整體涵蓋並同時考量發行條件中所包含之各項權利,所選用模型如未能同時考量者,應說明選用該模型之原因及與其他模型理論價格之可能差異。如有未能納入模型中考量之權利,該未考量之權利應自發行條件中剔除。所選用模型之各項參數、轉換價格重設之下限及其他決定發行價格之因素應於承銷商評估報告中逐項分析並提出具體估算資料及合理性評估。
    4. 四、向金管會申報案件時,用以計算暫定轉換價格之基準價格,應以向金管會申報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且暫定轉換價格之訂定應高於基準價格;其實際發行時,用以計算轉換價格之基準價格,應以訂價當日及其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且轉換價格之訂定應高於基準價格。
    5. 五、轉換價格再調整之下限以發行時轉換價格(可因公司普通股股份總額發生變動而調整)之八成為限,且於發行後六個月內,不得為之。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訂明其重設時所適用之轉換溢價率,惟再調整後之轉換價格仍應高於辦理重設時採樣之基準價格,且訂明於符合發行及轉換辦法約定之重設條件時,即應辦理重設。
    6. 六、興櫃股票公司之轉換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前揭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應以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但發行時已為上市(櫃)公司時應符合第四款之規定。
  2. 承銷商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評估時,承銷商內部應建立一套海外轉換公司債之合理計價模型,並視市場情況隨時調整之,以達最佳模型狀態。
  3. 承銷商於辦理前項及第四條之五規定之評估時,均應確實依內部計價模型進行評估後,始得向金管會送件。
  4. 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實際發行金額確認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實際發行計畫,並更新公開說明書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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