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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應審慎評估其暫訂發行價格與理論價格之差異,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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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發行條件之各項權利選定適當計價模型,該模型應整體涵蓋並同時考量發行條件中所包含之各項權利;所選用之模型如未能同時考量者,應就其未能涵蓋部分具體說明其對投資人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另應揭露風險因素中標的股價之市場風險、利率風險及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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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選用模式之各項參數、轉換價格重設之下限及其他決定發行價格之因素應於承銷商評估報告中逐項分析並提出具體估算資料及合理性評估。無風險利率應以櫃檯買賣中心公債殖利率資料並以差補法計算對應到期年限之公債殖利率作為參考依據、股價波動度應以基準日前一年調整權息後年化之股價報酬率標準差為依據,所訂期間不同者,應說明選定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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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轉換價格再調整之下限以發行時轉換價格(可因公司普通股股份總額發生變動而調整)之八成為限,且於發行後六個月內,不得為之。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發行及轉換辦法中訂明其重設時所適用之轉換溢價率,惟再調整後之轉換價格仍應高於辦理重設時採樣之基準價格,且訂明於符合發行及轉換辦法約定之重設條件時,即應辦理重設。若重設日遇與反稀釋設為同一天時,應以反稀釋後價格進行轉換價格之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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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金管會申報案件時之暫訂發行價格及實際發行價格應達理論價格扣除流動性貼水之九成,其中流動性貼水以一年期定存利率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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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評估時,承銷商內部應建立一套國內轉換公司債之合理計價模型,並視市場情況隨時調整之,以達最佳模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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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於辦理前項及第四條之五規定之評估時,均應確實依內部計價模型進行評估後,始得向金管會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