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申報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得以發行總額上限方式向金管會申報,惟以一次發行為限,並敘明如未足額發行,導致募集資金不足時之處理,承銷商並應就其適法性及合理性評估。
  2. 向金管會申報發行國內轉換公司債時,用以計算暫定轉換價格之基準價格,應以向金管會申報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且暫定轉換價格之訂定應高於基準價格;其實際發行時,採詢圈方式辦理者,用以計算轉換價格之基準價格,應以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且轉換價格之訂定應高於基準價格、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者,用以計算轉換價格之基準價格,應以向本公會申報競拍約定書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且轉換價格之訂定應高於基準價格。
  3. 興櫃股票公司之轉換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前揭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應以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但發行時已為上市(櫃)公司時,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4. 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實際發行金額確認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實際發行計畫,並更新公開說明書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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