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如訂有得交換他公司普通股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交換標的公司以發行公司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櫃買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為限。
    2. 二、特別股開始交換期間至少應於發行滿一年後始得交換。
    3. 三、於公司章程所訂發行條件中訂明特別股得(應)交換標的公司普通股之時點、交換條件、交換比例、請求交換程序及交換標的之保管方式。若該特別股訂有投資人得要求發行公司收回之權利者,應明訂得收回之時點、條件、價格及程序。
    4. 四、於公司章程所訂發行條件中明訂交換前原特別股未及分配之股息等權利義務於交換後之歸屬,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
    5. 五、如訂有發行公司得要求強制交換或收回條款者,應於公司章程所訂發行條件中明確敘明強制交換或收回之時點、條件、價格及程序。
  2. 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如訂有得交換他公司普通股,應於發行辦法中訂明發行公司及交換標的公司停止過戶日前、辦理減資及辦理股票面額變更期間,不得請求交換之規定,並準用第四條之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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