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其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及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保留員、工承購股份於員、工未認購時之處理方式,均應列成議案經股東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2. 承銷商輔導上市(櫃)公司向金管會申報案件,暫訂發行價格不得低於其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之八成。
  3. 實際發行價格不得低於訂價日收盤價、訂價日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之八成。
  4. 前項實際發行價格低於九成者,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得於發行後三個月內請求兌回,承銷商並應輔導上市(櫃)公司於發行計畫及存託契約中載明。
  5. 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案件,前各項規定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