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申請初次上市(櫃)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除另有規定外,向金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申報案件時應以合理之方式訂定暫定價格,如有興櫃交易者,暫定價格不得低於向金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申報案件前興櫃有成交之十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如經股東會決議原股東全數放棄優先認股者,得採股數區間方式辦理申報,並敘明實際發行價格或股數如有變動,導致募集資金不足時之處理或募集資金增加時之資金用途及預計效益,承銷商並應就其適法性及合理性評估。
  2. 承銷商應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實際發行價格確認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實際發行計畫,並更新公開說明書相關內容。
  3.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上市前之承銷案件,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約定,由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協調股東按該次現金增資對外公開銷售之一定比例之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於承銷期間進行過額配售,並應依本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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