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之1、第5條之1至第7條、第17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之1、第38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辦理)

所有條文

  1. 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於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副本時,檢送有關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於向金管會或其委託之機構申報案件至繳款截止日止,其相關宣傳或資訊揭露應以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為限之聲明書;總括申報追補發行新股案件,前開聲明書之聲明期間為自承銷商出具評估總結意見之日起至繳款截止日止,承銷商並應複核發行公司或外國發行人有無違反前開規定。
  2. 前項聲明書之聲明事項,應增列有關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除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辦理公告之財務預測資訊內容以外之其他財務業務預測性資訊。
  3. 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免向金管會申報生效者,第一項聲明書之聲明期間以向金管會申請案件至繳款截止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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