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2月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85509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4條之1、第18條、第23條、第27條、第28條條文,除第27條自113年5月10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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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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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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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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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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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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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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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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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份轉換,取得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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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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