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10195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附件,自113年起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興櫃股票應於成交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製發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經客戶簽具同意書,得免辦理簽章,惟應於給付結算前,將受託買賣相關事項通知客戶,並留存確認記錄。
  2. 經紀商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帳簿劃撥方式向客戶收取買進之價金或賣出之興櫃股票,但客戶如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因交易確認中,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保管機構未收到給付結算指令或指令與成交報告不符之情況,可資證明者,經證券經紀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且賣出申報遲延給付結算者,應先取得對手推薦證券商同意,其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得遲延至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
  3. 前項經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申報遲延給付結算在案者,客戶就賣出證券或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在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或經證券經紀商申報錯帳者,證券經紀商應即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撤銷遲延給付結算之紀錄;如未履行給付結算義務者,證券經紀商應即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4. 證券經紀商與推薦證券商完成給付結算後,應即以帳簿劃撥方式對客戶撥付買進之興櫃股票或賣出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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