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50707號函修正發布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26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借款人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各筆融通,應逐日計算其整戶擔保維持率:整戶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本公司放款金額+應收利息)×100%。
  2. 倘因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價值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由本公司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放款差額至整戶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自第四個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2. 二、若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借款人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四十以上,雖未補繳差額,第四個營業日本公司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一營業日,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借款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否則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
    3. 三、借款人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擔保維持率回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記錄。
  3. 第一項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市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計算,惟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除權息交易日之前六個營業日,除現金增資者外,其市值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扣除以該當日收盤價為基礎計算之權值計之:
    1. 一、中央政府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公司債、金融債:面額。
    2. 二、上市、上櫃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收盤價格(以下簡稱收盤價格)。
    3. 三、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收市當時造市商間最高買進報價及最低賣出報價之均價(以下簡稱收市均價)。
    4. 四、受益憑證:前一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下簡稱淨值)。
  4. 前項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1.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2.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3.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
  5. 借款人得以下列有價證券抵繳放款差額,暨折價比率如下:
    1. 一、中央政府債券,以面值之百分之八十計算。
    2. 二、地方政府債券、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以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3. 三、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淨值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4. 四、其他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屬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百分之六十計算,非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百分之四十計算。但不足一交易單位者,不得抵繳。
    5. 五、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6.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7.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或依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六項辦理質權設定者外,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8.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9.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除權息交易日後,其市值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並於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10.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或其他商品,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照放款利率計算。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