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證券商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7365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7856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之承銷案件遇有前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受處記缺點者,其承辦人員應於本中心公告日後六個月內,參加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之承銷業務相關進修課程滿十五小時並取得證明,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本中心得不受理該等人員承辦之案件。
  2. 證券商於處置公告後三日內,應將前項受處記缺點案件之承辦人員名單函報本中心,並副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該等人員承辦之審查中案件,如有未審慎改派人員替代,且亦未聲明已允當評估者,本中心得延長審查期間。
  3. 證券商應於前項受處記缺點案件承辦人員之進修課程結束並取得證明後,函報本中心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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