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就證券商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審字第112007365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47856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提出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或相關資料,經發現有下列缺失之情事者,本中心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記缺點:
    1. 一、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除處記缺點十點外,並得逕行舉發,或檢具相關事證送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參酌辦理。
    2. 二、證券商未就下列情事予以說明者,處記缺點十點:
      1. (一)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櫃者,有本中心上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訂之情事。
      2. (二)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五條之二所規定被合併之未上櫃(市)公司、或第十五條之八所規定被收購之未上櫃(市)公司、或第十五條之十三所規定參與轉換之未上櫃(市)公司、或第十五條之三十三所規定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未上櫃(市)公司有上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十一及十二款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第十五條之二十二所規定申請上櫃之分割受讓公司有上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一及十二款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第十五條之二十三所規定申請上櫃之分割受讓公司有上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及十二款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第十五條之三所規定被合併之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或第十五條之九所規定被收購之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或第十五條之十三所規定參與股份轉換之未第一、第二上櫃(市)且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有外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及七款所訂不宜上櫃之情事。
      3. (三)股票初次申請上櫃之發行公司屬集團企業或母子公司關係者,有本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第二及三條所訂之情事或外國上櫃審查準則第十八及十九條所訂之情事。
      4. (四)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申請其股票上櫃者,其被控股公司或子公司有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五條、或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二條、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所訂不宜上櫃情事。
    3. 三、評估報告或總結意見應記載事項,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者,處記缺點五點。
    4. 四、財務分析明顯錯誤或選樣公司明顯不適當者,處記缺點五點。
    5. 五、所引用之資料有誤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6. 六、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7. 七、委請之專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見不合規定,而未予充分說明者,處記缺點三至五點。
    8. 八、其他經本中心認為屬明顯缺失,應予處分者,處記缺點一至五點。
  2. 證券商因同一缺失而有前項數款規定之情事者,本中心從一重處記其缺點。證券商於最近二年內重覆發生前項各款之同一缺失者,本中心得加重處記其缺點。
  3. 上櫃公司、第一上櫃公司及第二上櫃公司上櫃掛牌二年內因有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規定、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依規定終止其有價證券上櫃,且經查證券商有第一項所列缺失者,本中心得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情形對證券商加重處置:
    1. 一、一年內終止上櫃者,加重一倍處記其缺點。
    2.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終止上櫃者,加重二分之一處記其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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