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9月1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32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385號函同意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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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運用信託財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收取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信託財產運用時買賣成本之減項,除委託人於信託契約聲明自行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信託業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與受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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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於信託財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信託契約或集合管理帳戶內接受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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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且所委託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信託業得與該委託人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