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9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32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385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信託業與委託人簽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契約或約定相關條款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委託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信託業對非專業投資人所為之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委託人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信託業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委託人之投資能力。
  2. 信託業就委託人填寫之委託人資料表內容及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經驗及相關法令限制。
  3. 信託業應向委託人交付信託管理說明書(參考範本如附件三),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包含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說明(參考範本如附件三之附錄),並向委託人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運用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4. 信託業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委託人之信託目的、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風險承受程度及相關法令限制等,俾擬訂適合委託人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5. 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委託人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信託管理說明書,作為簽訂信託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6.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其已提供委託人相當於信託管理說明書之資訊者,得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7. 委託人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且所委託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信託業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或約定相關條款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委託人自行約定,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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