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9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32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385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請委託人填寫資料表(參考範本如附件一、二),並檢附雙重身分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辦理並簽名或蓋章;但委託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人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及簽名或蓋章;委託人為受監護人時,並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2. 二、委託人為自然人而委由代理人代辦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委託人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正本及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授權書代為辦理。
    3. 三、委託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委託人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其他機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
    4. 四、前列各款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身分證明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暨「限○○公司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用」字樣戳記。
  2. 委託人為政府機構、公營企業、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及經營計畫建議書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如委託人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
  4. 信託業辦理集合業務投資有價證券,其有關契約之簽訂及委託人資料之留存,應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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