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9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3224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9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385號函同意照辦)

所有條文

  1.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全權決定運用標的,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且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另有規定外,其運用之規範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章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2.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3.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出借有價證券交易,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4. 本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基金、自然人及第四項所稱之非專業投資人。
  5.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信託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6.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信託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信託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資格條件之認定,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信託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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