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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與證券商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不得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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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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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應與專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並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管理、運用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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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營基金買賣及互易業務,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收受客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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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其因業務為客戶取得之款項,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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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第三項規定與金融機構簽訂之信託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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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之範圍,以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基金或其他經本中心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運用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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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託金融機構依證券商指示支付或撥轉款項時,應檢核證券商客戶之交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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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券商同意受託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或本中心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提供信託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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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於信託存續期間內發生停業、終止營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許可,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款項之相關事務時,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客戶。受託金融機構應儘速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客戶或移轉予新受託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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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託受益權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轉讓及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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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本中心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