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9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4782A號函修正發布第10點之1,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47888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主辦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承銷案件如採過額配售者,有關過額配售數量之認定方式如下:
    1. (一)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
      1. 1.暫定過額配售數量:主辦承銷商就承銷團實際辦理配售時,過額配售之數量認定之,並應於承銷公告中揭露。
      2. 2.實際過額配售數量:主辦承銷商於繳款結束後,就其配售部分之實際繳款數量,高於其配售數量中屬當次依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委託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股數部分之差額,認定為實際過額配售數量,其餘未繳款部分,主辦承銷商不得自行認購。
    2. (二)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者:
      1. 1.暫定過額配售數量:暫定過額配售數量:其過額配售部分如併入公開申購配售者,就其併入公開申購配售之數量認定之,並應於承銷公告中揭露;其過額配售部分如採洽商銷售配售者,就當次依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委託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股數,其競價拍賣結果,主辦承銷商決定之過額配售數量,並應於承銷公告中揭露。
      2. 2.實際過額配售數量:過額配售部分併入公開申購者,主辦承銷商就其實際中籤數量,高於當次依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委託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股數部分之數量,認定為實際過額配售數量,其餘部分,主辦承銷商不得自行認購;如採洽商銷售者,主辦承銷商於繳款結束後,就其過額配售部分之實際繳款數量,認定為實際過額配售數量,其餘未繳款部分,主辦承銷商不得自行認購。
    3. (三)公營事業及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或櫃檯買賣中心「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之規定申請股票初次上市(櫃)案件採全數公開申購辦理配售者:
      1. 1.暫定過額配售數量:其過額配售部分如併入公開申購配售者,就其併入公開申購配售之數量認定之,並應於承銷公告中揭露;如採洽商銷售者,依主辦承銷商決定以洽商銷售方式辦理配售之過額配售數量認定之,並應於承銷公告中揭露。
      2. 2.實際過額配售數量:實際過額配售數量:過額配售部分併入公開申購者,主辦承銷商於繳款結束後,就其實際中籤數量,高於當次依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委託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股數部分之數量,認定為實際過額配售數量,其餘部分,主辦承銷商不得自行認購;如採洽商銷售者,就其過額配售部分之實際繳款數量認定之,未繳款部分,主辦承銷商不得自行認購。
  2. 主辦承銷商應於確定實際過額配售數量後,向本公會申報前項實際過額配售數量、辦理過額配售取得之價款等事宜並揭露於本公會網站,並以連結方式透過證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對外公開;主辦承銷商並應輔導發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公告相關事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