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9月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4782A號函修正發布第10點之1,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3478881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除上櫃轉上市案件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承銷商輔導發行公司以普通股辦理股票初次上市(櫃)案件(以下簡稱初次上市(櫃)案件),應於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初次上市(櫃)前與發行公司簽訂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包含下列各款:
    1. (一)主辦承銷商應要求發行公司協調其股東就當次依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委託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股數之百分之十五之額度,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供主辦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惟主辦承銷商得依市場需求決定過額配售數量。
    2. (二)主辦承銷商如辦理過額配售,且實際繳款股數超過當次依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規定,應委託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股數時,就過額配售所得之價款,應全數保留於主辦承銷商開立之代收承銷款專戶,且非依第七點規定執行買回股票或依第八點規定與發行公司辦理過額配售部分之結算外,不得動支。
    3. (三)除依規定應提出強制集保股份外,主辦承銷商應要求發行公司協助取得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達百分之十之股東等之配偶及其二親等親屬、該公司經理人本人及其配偶及其二親等親屬及其他股東,就其所持有之已發行普通股股票,於掛牌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長於六個月)內,自願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集保並不得賣出之承諾。
    4. (四)如辦理過額配售者,發行公司應於主辦承銷商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前,將提供已發行普通股股票辦理過額配售之股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股數及集保帳號等資料提供集保公司;另為配合主辦承銷商依第八點規定辦理之股票返還作業時,亦同。
    5. (五)如辦理過額配售者,於辦理承銷期間至掛牌後五個交易日內執行穩定價格操作期間,發行公司不得辦理除息或除權。
  2. 前項協議內容應先取得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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