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7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本中心每日於交易時間內分析等價、等殖自動成交系統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1. 一、當日交易時間內成交價振幅超過百分之九且與本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振幅之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2. 二、當日交易時間內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六且與本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跌百分比之差在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
    3. 三、當日交易時間內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但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認購(售)權證、認股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投資證券不適用之。
    4. 四、依本要點規定發布交易資訊或採取處置措施者。
    5. 五、經證券市場傳聞或媒體報導或經本中心電腦系統分析有異常情事,並經簽報核准者。
    6.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不適用前項第一、二、三款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成交量之規定,週轉率標準減至二分之一。
  3. 政府公債、一般公司債與外國普通公司債不適用第一項各款標準。
  4. 有價證券升降幅度計算公式含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等計算因素者,以其當日盤中振幅、漲跌百分比與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振幅、漲跌百分比(投資組合者,取其組合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振幅、漲跌百分比之平均值)計算差幅。但其標的證券為上市證券者,得不比較差幅。
  5.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關於「且其成交量達二千交易單位以上者」之規定,於股票初次上櫃者,除管理股票外,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之交易不適用之。
  6. 有價證券交易單位低於一千單位(股、受益權單位、存託憑證單位等)者,其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後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調整前成交(委託)量交易單位數據標準x(1000÷該有價證券交易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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