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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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行權證,或停止發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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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經本中心停止發行權證之情事,除受停業處分期間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中心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得恢復發行。如係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其改善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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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違約金,證券商應於接到本中心通知後五日內向本中心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