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受理其認購(售)權證之申請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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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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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未對投資人及其被授權人善盡瞭解及注意,致有下列情事經本中心或主管機關查核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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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資人及其被授權人為人頭戶,或使用假名、虛設行號或法人團體辦理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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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資人為標的公司內部人、該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或受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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