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自營部門之自行買賣及就所發行或交易認購(售)權證之避險買賣,不得有影響市場價格公平性及損及投資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連結標的相關資料(含交易日期、連結標的名稱及數量等)函報本中心。
  2. 證券商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證券商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連結標的,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另適用與非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所設立之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證券,亦同。但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資本公積、盈餘公積無償配發股票股利,不在此限。
  3. 前四項所稱自營部門,包含相當於自營部門之單位或買賣帳戶。
  4. 證券商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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