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因權證避險之需要,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或向已開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本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自行避險者,並得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之方式從事避險交易。
-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中心。
-
證券商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條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