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初次發行以國內證券或黃金現貨為標的之國內及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應向本中心申請設立專戶,證券商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證券商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證券商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
  2. 證券商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業務,準用前項相關規定。
  3. 第一項證券商專戶設於自營商帳號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時,則非屬前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國證券商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證券商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證券商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九。上開避險專戶均須先向本中心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