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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交易之議約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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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其投資人以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私募對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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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不得持有該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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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該證券商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及受雇人不得持有該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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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存續期間:自成交日起算,其存續期間需為二十八(含)天以上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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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每一交易單位應代表一股份(或其組合),或每十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或其組合),或於交易契約中自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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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交易單位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現有已交易未到期各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加計全體證券商或其委外機構在國外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數量,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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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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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質押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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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上市、上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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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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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上櫃買賣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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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應檢附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說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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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辦理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交易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應大於或等於所發行或交易之(含本次)未到期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證券之市值;另應出具該次交易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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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證券商與投資人從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交易所簽訂之交易契約,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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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洽定之投資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者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取得之身分編碼)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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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交日期、到期日期及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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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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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認購(售)權證種類、交易單位總數、行使比例、履約價格以及金額等約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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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資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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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結算,其現金結算額所採行之標的證券收市價決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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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關於成交、履約、解約或到期時相關款項之收付方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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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請求履約或解約之程序等相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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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行使比例或相關事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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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終止上市、櫃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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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券商因營業讓與或停止買賣業務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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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交易契約禁止轉讓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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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交易契約未獲本中心同意時,投資人已繳交價款之返還方式與相關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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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如遇交易糾紛情事時,投資人之申訴管道或有法律爭議適用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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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違約處理與賠償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