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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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取得本中心同意上櫃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案,應與本中心簽訂認購(售)權證上櫃契約,並於上櫃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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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中心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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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櫃買賣前經本中心發現有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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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商自行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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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證券商應於接獲本中心同意撤銷上櫃契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