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2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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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初次上櫃滿一個月後得自行申請註銷未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但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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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連結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總股數達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各目股份或存託憑證上櫃單位百分之二十以上,於距其到期日二個月內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五者,除依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權證暨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不適用外,證券商應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註銷上櫃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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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動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十者,應註銷之數量為實際發行單位數之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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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動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者,應註銷之數量為實際發行單位數之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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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