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申請本中心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予同意:
    1.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中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2.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3. 三、申請前一個月該證券商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連結標的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4.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櫃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5. 五、該證券商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與交易價格總額,加計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發行人為本國機構:
        1. 1.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一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七十者。
        2. 2.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二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 3.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三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4. 4.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為第四等級,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5. 5.未經「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評鑑,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四十者。
      2. (二)發行人為外國機構,其合計數逾該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3.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內容。
      4.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於本國證券商,如為外國機構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近期財務報告指撥營運資金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6. 六、證券商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須匯入國內所需避險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須之金額)或提供設定質權予本中心之定期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契約等擔保品,其金額小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上櫃認購(售)權證及所交易之議約型認購(售)權證所表彰連結標的市值百分之二十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
    7. 七、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中心依監視制度辦法予以處置者,或前六個營業日中有二個營業日標的證券經本中心公布注意者。
    8. 八、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連結標的價格有不利影響者。
    9. 九、申請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所揭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交易指標,有警示標記者。但增額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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