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市值:新臺幣四十億元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份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三仟萬股以上。
    3.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計虧損者。
  2.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上櫃單位:伍仟萬單位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櫃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十以上。
  3. 前二項符合規定之連結標的以本中心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者或標的證券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本中心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4.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發行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於發行計畫及公開銷售說明書中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5.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國內受益憑證或指數者,以經本中心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為限。
  6.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且不得包括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中心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連結標的為外國股票者,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市值不得低於五億美元(含),且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連結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7. 申請本中心同意上櫃之認購(售)權證,其連結標的為期貨者(以下簡稱期貨型認購(售)權證),以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上市交易之非股票期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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