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2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00673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條文,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1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於取得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或辦理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或已完成交易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一、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段規定者。
    2. 二、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訂財務條件之一者。另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3. 三、因辦理權證業務有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訂情事之一者。另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第五款所稱分支機構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4. 四、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三款至第十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2. 證券商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限制其一年內不得申請發行或辦理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或辦理而尚未發行或辦理者,應停止發行或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或辦理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一、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年為第五等級或最近二年為第四等級者。
    2. 二、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本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等規定,且於最近一年內經本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處以違約金累計達新臺幣參拾萬元(含)以上或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達二次者。
    3. 三、當年度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發生異常情形,經本中心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且仍未改善者。
  3. 有關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之處理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4. 證券商有連續一年以上未發行認購(售)權證者,應停止其發行或辦理認購(售)權證,證券商有前開情事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發行或辦理認購(售)權證達一年以上仍未改善之情事,本中心得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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