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國內及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
  2. 前項發行人專戶設於自營商帳號下,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為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規定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則非屬前開避險需求,本國發行人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一;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發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發行人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八,惟發行人發行海外認購(售)權證時,本國風險管理機構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九。
  3. 上開避險專戶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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