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條文,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發行人於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初次上市滿一個月後得自行申請註銷未流通在外發行單位,註銷後之權證發行單位不得低於初次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
  2. 以國內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其發行單位所表彰之認購(售)標的證券總股數達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列各目股份或存託憑證上市單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於距其到期日二個月內流通在外發行單位低於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者,發行人應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申請註銷權證發行單位分別至實際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但發行人依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評等辦法規定所發行之權證暨可展延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及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均不適用之。
  3. 前項所稱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計算。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