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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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應撥入該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所開立之證券借貸擔保品專戶。其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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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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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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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券擔保品屬中央登錄公債者,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於清算銀行以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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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運用其因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於客戶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時,應以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返還,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