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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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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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於開始辦理二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備查並開立證券借貸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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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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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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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應於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始得執行業務;其有異動者,應於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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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辦理證券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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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惟還券不在此限,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應停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