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2.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出借方同意,於屆期前,借券方得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3.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4.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若有附表二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及交易資訊重點專區」財務資訊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處以停止買賣者,依其公告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借貸交易。上開專區指標如有修正,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另行公告調整附表內容。
  5. 如標的證券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有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情事者,自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借貸交易。如該標的證券停止借貸期間,有證券交易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情事者,自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次一營業日起恢復其借貸交易。
  6. 合於第三項規定之標的證券,於公告暫停交易期間,不停止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但證券交易所依其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宣布暫停借貸交易時,證券商亦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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