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客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2.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3.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開戶手續。
  4.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5. 客戶依第一、二項身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若其已開立受託買賣帳戶,亦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向證券商申請辦理開戶。
  6.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實徵信,決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並載明開戶日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註銷時亦同;客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7.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券額度;倘客戶於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核定者,其得借券額度應與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供之財力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者,亦應合併計算。
  8. 證券商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風險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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