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1.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2.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3.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4.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2.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證券擔保品或為必要之買回處理時,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辦理之,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相關手續費及稅負均由客戶負擔。
  3. 證券商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差額。
  4.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證券,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事之一,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繳交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新增借入證券及展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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