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8月1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
所有條文
- 證券商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客戶未於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者,證券商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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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仍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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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日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擔保維持率以上者,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客戶未於當日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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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客戶於依前款規定處分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所通知補繳差額者,取消其追繳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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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戶整戶擔保比率回升至原始擔保比率以上者,取消其追繳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