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或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2.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3.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之違規態樣。
  3.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場買回以返還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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