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8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出借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1. 一、對個別客戶出借證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個別自然人出借證券額度倘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及個別法人出借證券額度達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者,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2. 二、對個別客戶單一證券出借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3.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出借證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4.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客戶出借證券額度,並避免集中由單一客戶使用。
    5. 五、評估對個別客戶之最高出借證券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屬關聯戶客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6. 六、前項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規定,適用於已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授信額度合併控管。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