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及證券交易輔助人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7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輔字第1120063904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11點,原第11點遞移至第12點,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3449911號函) |
所有條文
- 證券經紀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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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處所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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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專供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含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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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功能服務櫃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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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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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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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營業處所應有明顯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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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業處所應有適當完整之公開資訊或設備供投資人參考或自行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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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業櫃檯與交易室以外之場地及設備,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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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設置或變動申請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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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或遷移營業處所,應經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合格(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營業使用),並辦妥變更登記,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由本中心逕予書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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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擴增或縮減營業處所,營業櫃檯、多功能服務櫃檯、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之交易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申報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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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辦公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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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顧問業務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首次設置者另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顧問業務之許可函影本或顧問業務許可證照影本)報本中心核備,並辦妥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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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前報本中心核備,經本中心同意後始得使用,涉及許可證照之換發者,尚須辦理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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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餘辦公處所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申報本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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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報本中心,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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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關於第(二)及(三)目規定之資料免再函報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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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券商專門受理非當面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應建立門禁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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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證券商兼營其他證券相關業務者,其場地及設備標準應依照其他證券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