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銀行法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6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7、第125條之8條文

所有條文

  1.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2.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3. 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4. 四、對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5.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3.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二或第六十二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置,有前二項情形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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