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6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7、第125條之8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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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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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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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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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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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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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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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