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6月28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7、第125條之8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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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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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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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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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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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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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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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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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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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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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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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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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