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6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20005094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112年7月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386911號函)

所有條文

  1. 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 一、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一百,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1. (一)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及當日最後成交價須大於當日參考價者。
      2. (二)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及當日最後成交價須小於當日參考價者。
      3. 但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未滿新臺幣五元者,前列規定之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由超過百分之一百提高至百分之一百二十。
    2. 二、有價證券最近六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一百四十,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1. (一)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及當日最後成交價須大於當日參考價者。
      2. (二)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及當日最後成交價須小於當日參考價者。
      3. 但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未滿新臺幣五元者,前列規定之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由超過百分之一百四十提高至百分之一百八十。
    3. 三、有價證券最近九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一百六十,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1. (一)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及當日最後成交價須大於當日參考價者。
      2. (二)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股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八十以上,及當日最後成交價須小於當日參考價者。
      3. 但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未滿新臺幣五元者,前列規定之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由超過百分之一百六十提高至百分之二百四十。
  2.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1. 一、股票初次上櫃者,除管理股票外,自其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
    2. 二、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購(售)權證及認股權憑證。
    3. 三、在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已依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且其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適用前項標準。
      1. (一)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七。
      2. (二)超過百分之二十七,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未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並與同類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未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3. (三)與前項標準漲跌之方向相反。
    4. 四、有價證券最近六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最近一次經依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發布處置,且其處置原因僅有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當日再次達前項標準時,其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適用前項標準。
      1. (一)未超過百分之十。
      2. (二)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未達百分之五以上,並與同類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未達百分之五以上。
      3. (三)與前項標準漲跌之方向相反。
    5. 五、有價證券在計算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如除權、除息等)造成價格變動者,則於計算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時,排除此項變動因素。
    6. 六、同類有價證券未達五家以上者不適用有關類股之規定。
    7. 七、有價證券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六十五倍者,不適用有關類股之規定。
    8. 八、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價證券當日之前一個營業日溢(折)價百分比達下列情事之一者:
      1. (一)未超過百分之十。
      2. (二)與當日前項標準漲(跌)幅之方向相反。
  3.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之發行公司股票不適用有關全體及同類有價證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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