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5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0837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條文,並自112年7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137742號函同意備查)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下列各款所定申報期限,將重大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1. 一、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各款規定情事者,除第一項第十八款、第二十款及第四項第三款外,餘各款規定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或傳播媒體報導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2. 二、有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情事者,應於申報可算得最近營業日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日之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3. 三、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情事者,應於可算得每受益權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或單位淨資產價值符合本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條所定累積跌幅標準之日交易時間開始前輸入。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
    4. 四、發現大眾傳播媒體報導第二條所訂各款情事或報導與事實有所不符者,應於傳播媒體報導之次一營業日前將該訊息之說明輸入。
    5. 五、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暫停及恢復交易之情事者,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於知悉後立即將該訊息內容輸入。
  2. 前項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辦理前項申報期限,應以中華民國時間為準。其申報內容應為中文。但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有特殊事由,無法依本項規定時限辦理者,經本公司同意,得延長其申報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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