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商受託買賣執行業務員轉介槓桿保證金契約業務規範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4月2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5779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32342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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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登記受託買賣執行之業務員,於符合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資格條件,並辦理業務人員登記為「受託買賣執行(轉介槓桿保證金契約)」後,得轉介客戶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下稱「轉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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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槓桿保證金契約不得為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且以其所兼營之槓桿交易商已開辦之下列商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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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結構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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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股股權相關之股權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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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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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連結國外個股、國外ETF或國外股價指數之差價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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