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檢舉案達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中心視個案情節輕重,酌發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獎金:
-
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二、檢舉案所涉人員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或依第二五三條、第二五四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
三、經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0三條處分或為其他處分確定者。
-
四、屬第二條第二項之檢舉事由,被檢舉人返還利益於公司或經法院判決歸入權存在確定者。
-
五、經本中心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使用管理辦法暫停提供交易資訊或終止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
六、經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停止買賣或終止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
-
七、經本中心依業務規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四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者。
-
八、經本中心為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處置者。
-
同一檢舉案併受有罪判決、主管機關處分或本中心處置者,本中心發給獎金之數額,合計最高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檢舉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而不符挪用公司款項、掏空資產、重大影響企業營運或股東權益之情形者,本中心得視個案情節,酌發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獎金。
-
數人共同具名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一事由,其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者,但檢舉在後者提供之事證資料,對於本中心之處置、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有罪判決有重要幫助者,亦得經本中心評議後給予獎金;數人分別檢舉同一事由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