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4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第1120051145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及第二章章名;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32392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所作風險承受等級之評估結果如超過一年,於推介、新辦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申購時,應再重新檢視客戶之風險承受度;如推介前無法重新檢視者,僅得銷售適合最低風險承受度客戶之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
  2. 客戶以定期定額或定期不定額方式按原訂契約繼續申購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者,非屬新辦基金或特定投資組合申購,得不重新檢視適合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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